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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稅新聞
[ 2018-03-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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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申請總繳之營業人,總機構應將總、分支機構銷售額合併申報繳納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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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申請總繳之營業人,總機構應將總、分支機構銷售額合併申報繳納營業稅

資料來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8.03.27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8條規定,向財政部申請核准總繳之營業人,應就總機構及其所有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有銷售貨物或勞務,由總機構合併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及繳納營業稅額。

  該局指出,經核准由總機構合併總繳之營業人,總機構及其所有他固定營業場所仍應分別按期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進、銷項營業稅資料、統一發票明細表及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除總機構外,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有應納營業稅免予繳納,總機構應彙集自身填寫及所屬其他固定營業場所申報書收執聯影本,加總合計後填寫申報書,計算應繳營業稅,向公庫繳納後,再向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總機構如未依規定將所屬其他固定營業場所之銷售額合併申報,除補稅外並以總機構為違章主體裁處罰鍰。

  該局舉例,甲公司係經核准總繳之營業人,105年11月至12月間無銷售額,惟其所屬乙分公司,於該期間有銷售貨務或勞務與丙公司等營業人,金額合計1億5,700餘萬元,已開立統一發票,惟未按期向其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辦理105年11月至12月(期)營業稅申報,經乙分公司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通報總機構甲公司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查核,查得甲公司亦未彙總辦理105年11月至12月(期)營業稅申報,違反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逾規定期限未申報銷售額及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除補徵稅額786萬餘元外,並依同法第5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5倍罰鍰1,179萬餘元。

  該局呼籲,經核准總繳之營業人,其分公司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銷售額,總機構應合併申報,倘經查獲未申報或短漏報銷售額,致短漏稅額者,除應依法補稅外尚須遭受處罰,不可不慎。

【聯絡人:法務一科蘇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