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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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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租金支付義務:

(一)租金數額須注意特別法上最高限制規定。
1.土地法§97: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的10﹪。
2.土地法§110: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不及地價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

(二)租金遲付: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遲付租金。
1.房屋租賃逾2個月。
2.基地租賃逾2年。      

二、保管租賃物之義務:

(一)保管義務:
1.滅失毀損責任: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不包括自然耗損。
2.失火責任:承租人有重大過失時始須負責,但仍可以特約加重承租人之責任。
3.對第三人行為之責任: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同居人或經承租人允許使用之第三人,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亦應負責。

(二)通知義務:租賃期間內。
1.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時。
2.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
3.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
→若怠為通知致出租人不能及時救濟。
→賠償出租人因此所生之損害

三、容忍修繕義務:

出租人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
 
四、返還租賃物之義務:

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承租人不得以費用償還請求權或押租金返還請求權為由拒絕返還。


更新日期:201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