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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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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交付義務:

    交付租賃物,交付是指移轉標的物之占有。 

二、維持義務:

(1)積極:使租賃物合乎於約定使用、收益。 
(2)消極:不干涉不侵害承租人之使用、收益。

三、瑕疵擔保責任:

(1)原則:準用買賣契約的規定→承租人得請求減少租金或終止租約。
(2)特別規定:租賃物如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然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租約之權利,仍得終止租約。

四、修繕義務: 

(1)原則:由出租人負擔。
(2)例外: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
→若另有約定或習慣,此僅於當事人間有效,第三人仍可向出租人求償。 
(3)修繕義務之要件  
A、有修繕之必要:租賃物發生毀損,須經修繕,始可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
B、有修繕之可能。 
(4)修繕義務不履行之效果:承租人定期催告→仍不修繕  
A、承租人自行修繕:  
a、從租金扣除。 
b、請求償還費用。 
B、終止租約。 

五、負擔稅捐: 

(1)原則: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
(2)例外:A、當事人自由約定。B、稅法上另有規定,EX:地價稅。 

六、費用償還之義務: 

(1)修繕費用。
(2)有益費用: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應於租約終止時償還,但以其現存之增加價值為限。


更新日期:2019.03